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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发布《关于市区家犬限养管理的通告》
 
    市政府近日发布了《关于市区家犬限养管理的通告》,通告全文如下: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河北省家犬管理办法》、《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现通告如下:
    一、在沧州市建成区内,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市、区、乡镇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建立由公安、工商、畜牧、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二、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审批和年检,灭除无主犬,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各负其责。
    (一)城市市容管理执法组织负责对违法携犬外出的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灭除无主犬、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
    (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依法查处和取缔。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六)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收取有关费用。
    三、采取限养与禁养同步进行的措施,实行限养犬审批、年检制度。未经审批和年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犬。
    限养的家犬是指以观赏为目的,饲养体长不超过60厘米,体高不超过40厘米的小型宠物犬。每户准养一只。除此外,居民禁止饲养其它大型犬和烈性犬。因侦察、警卫、科研任务需要养大型犬的单位,需经公安部门批准。
    四、个人养犬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养犬不影响邻居的正常生活。
    五、符合规定养犬的个人,需办理下列手续:
    (一)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社区居委会、居民小区管委会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并与养犬户签订义务保证书。
    (二)持社区居委会证明和相关证件到所在辖区派出所领取初审同意证明。
    (三)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只检疫,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四)持动物健康免疫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户标牌。
    六、饲养犬只实行年检制度。养犬许可证实行一犬一证,犬牌固定在犬的颈部。养犬许可证每年凭有效免疫证、犬牌年检一次。逾期不年检者,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失效。
    停止犬只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于停止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注销登记。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地登记机关输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接受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输注销手续。
    七、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所养只具有狂犬病征兆时,应立即送畜牧兽医站检查,经查确认携带狂犬病病毒的,要立即灭除,并作无害化处理;所养只非正常死亡的,应将死犬送畜牧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理。所需费用由犬主负担。
    八、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负责自行清理犬只排泄物。
    (四)携犬出户时间为晚7:00至次日晨8:00.
    (五)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六)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九、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十、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社区居委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社区居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2005-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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