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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沧州渤海新区管委会、黄骅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沧州开发区、沧州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沧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2月9日        

沧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据审计职责,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四条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体,分别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但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市级审计机关应切实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加强对各类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园区等)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所需费用按财政关系分别承担。

第五条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国资、水务、交通、科技、农业农村、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认真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及监管职责,并持、协助和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上述部门对项目的审批及监管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回避等制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或者审计力量不足等情况时,可以采取下列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一)根据审计项目需求,聘用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二)在社会中介机构中聘用投资审计专业人员并签订合同;

(三)以适当方式购买社会中介机构服务。

审计机关聘用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一级造价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相关专业资格(职称)证书且具备相关专业能力;

(二)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参加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聘请外部人员的相关工作规范,加强对聘请外部人员的督导、考核和业务复核,保证审计质量。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重点工程,可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经批准后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对投资建设领域政府宏观调控政策执行情况以及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单位建设项目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建设项目内审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内审工作质量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第一责任人,应认真履行项目管理职责,承担项目管理主体责任,杜绝失职渎职、损失浪费行为。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在预算执行、经济责任、国有资产、专项资金等审计中,应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情况列入重点审计内容,加强项目履行程序、工程结算、财务决算情况的审计监督,根据情况可开展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经费和聘用专业人员的费用,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投资审计队伍建设,引进和培养投资审计领军人才,建立完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专家库。

第十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投资审计信息化建设,进一步开发和完善工程项目审计平台建设,提高投资审计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加强内部控制,强化管理,确保严格执行审计纪律。

第二章审计内容

第十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采购、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和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调查,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十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预算或者概算编制、审批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执行和调整情况;

(二)土地利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三)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四)工程进度、结算及投资控制管理情况;

(五)项目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相关财务收支情况;

(六)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二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单项工程结算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合同内容及其履行情况;

(二)工程结算编制依据;

(三)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四)工程量计算、计价依据适用、费用计取情况;

(五)主要设备、材料价格;

(六)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二十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事项;

(二)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项目资金到位及保障措施;

(五)项目结余资金管理情况;

(六)债权债务和工程结算情况;

(七)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项目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情况;

(九)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情况;

(十)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二十二审计机关应当关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中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三章审计程序与结果运用

二十三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按照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本着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结合项目进展情况,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投资规模大、社会关注度高的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列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二十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国有资产管理水务、交通、科技、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投资审批情况、资金安排计划及其调整情况、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用地许可审批结果、规划许可审批结果、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工程施工许可审批结果、国有资产移交手续等及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者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实施跟踪审计的,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要求,采取阶段性跟踪审计或者重点环节跟踪审计的方式进行,审计通知书中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第二十被审计单位和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反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各阶段实施情况的资料(含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隐瞒和谎报,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主要包括:

(一)项目预算或者概算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规划、用地、环境影响评价、开工等批复文件;

(二)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三)项目招投标文件及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文本;

(四)项目设计方案、设计变更文件、施工图、施工方案、施工图审查文件等资料;

(五)项目施工日志、监理日志、隐蔽工程记录、现场签证、竣工图、验收报告等工程结算资料;

(六)银行开户和项目会计核算资料;

(七)项目绩效评估文件和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 审计人员通过检查、现场勘测、外部调查、计算和分析等方法实施审计,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审计人员所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关单位、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明材料有效。

第二十 审计机关对跟踪审计及专项审计调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出具跟踪审计意见书或专项审计调查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进行整改。被审计单位整改落实情况应当及时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二十建设单位应当按项目独立进行核算,并按照规定将核算情况纳入单位账簿和财务报表,保证其真实、完整。

三十审计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三十一 审计机关对具备审计条件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且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三十二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三十三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委员会政府报告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相关部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三十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评价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结果经本级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以及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相应处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决策失误、损失浪费,甚至内外勾结徇私舞弊造成资金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依照相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四十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或者建设单位暂停支付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资金。财政部门已经拨付的,建设单位应当暂停使用。

四十一被审计单位因管理不善、疏忽大意、不作为慢作为,甚至故意造成多支付建设资金的,责令建设单位追回多支付的建设资金,挽回损失。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建议追究有关单位、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政府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资金,并依据有关规定建议追究有关单位、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政府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其他违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四十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和与项目直接有关单位的违法违纪行为应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处罚的,应当出具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收到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 审计机关聘用的外部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审计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和项目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本级政府裁决的除外。

第五章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