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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沧州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4月16        

此件公开发布

沧州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综合监管)工作,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市、县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有关部门),县、乡级人民政府,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市、县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科(股)室及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有关科室)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责任,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各部门(车间)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条  综合监管工作坚持行业主管、各司其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市、县级应急管理部门综合监管职责

第五条  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参与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中长期安全生产规划。根据实际,提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要求,拟定任务目标和责任单位

第六条  制定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清单,厘清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第七条  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部署落实重大工作、行政执法、责任目标完成和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等情况。

第八条  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考核、巡查和督导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和突出问题,挂牌督办、督促整改。

第九条  研究部署、协调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第十条  组织有关部门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和突出问题进行协商,研究解决方案并督促落实。

第十一条  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以下简称双重预防机制)建设、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运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动安全发展。

第十二条  依法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监督事故查处、责任追究和防范措施落实。统计分析和评估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研判、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及发展趋势,提出对策措施和建议。

第十三条  组织和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及应急处置评估工作,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组织开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提升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水平。

第三章市、县级有关部门和县、乡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第十五条  市、县级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清单》要求,认真履行行业安全监管职责。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部门、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具体领导、综合协调;部门其他负责人落实一岗双责,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直接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本级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政府其他领导干部落实一岗双责,对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直接负责。

第十七条  将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等纳入本行业领域、本行政区域发展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在产业政策、行业调整、科技进步、资金投入、技术改造、企业管理、行业准入等方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定期分析研判本行业领域、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并落实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事故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组织开展本行业领域、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时消除问题隐患;严格落实打非治违行业部门监管责任和县、乡主体责任,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执法监察,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

第十九条  组织本行业领域、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双重预防机制建设、标准化建设运行和诚信体系建设,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提升生产经营单位本质安全水平。

第二十条  强化本行业领域、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知识宣传,加强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强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提升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  牵头做好本行业领域、本行政区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响应和应急救援工作,及时妥善处置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建立健全本行业领域、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体制,加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应急救援机构和应急救援力量建设。

第二十二条  积极参加安全生产重大活动,组织实施和完成党委、政府、安委会、安委办下达的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目标任务。

第四章市、县级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综合监管职责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依照部门职责分工,履行本科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综合监督管理本部门其他科室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厘清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分解落实至有关科室。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本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党政领导干部和有关科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六条  研究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要点(计划)和监管执法计划,明确任务目标和工作责任,推动落实。建立健全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本部门党政领导干部和有关科室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科室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十八条  研究部署、组织开展本部门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执法监察工作,组织开展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督导检查,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科室和下级部门落实工作要求,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和突出问题,挂牌督办、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  部署开展本部门安全生产双重预防机制建设、标准化建设、诚信体系建设、宣传教育培训、应急管理等工作,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科室推动落实。

第五章市、县级有关部门科室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第三十条有关科室对分管行业领域、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落实本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第三十一条  落实本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要点(计划)和监管执法计划,按要求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目标。

第三十二条  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部署的各项工作要求,开展分管行业领域、分管业务范围内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执法监察、双重预防机制建设、标准化建设、诚信体系建设、宣传教育培训、应急管理等工作。

第六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综合监管职责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综合监督管理本单位各部门(车间)安全生产工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层级、各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监督考核机制,定期考核,兑现奖惩。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部门(车间)落实。

第三十五条  成立本单位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明确相关人员工作职责,并推动落实。

第三十六条  研究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明确任务目标和工作责任,督促落实。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部门(车间)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各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第三十七条  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双重预防机制建设、标准化建设运行、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部门(车间)推动落实。

第三十八条  研究制定并推动落实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第三十九条  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部门(车间)全面排查整改问题隐患,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和突出问题,及时跟踪督办。对各级政府及部门督导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隐患,督促各部门(车间)制定整改措施、限期完成。

第四十条  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计划,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部门(车间)加强培训,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第七章生产经营单位各部门(车间)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各部门(车间)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本部门(车间)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十二条  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严格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认真履行本部门(车间)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认真开展本部门(车间)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认真落实本单位及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部署的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第八章综合监管工作制度

第四十五条落实联席会议制度。市、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时期、不同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分析安全生产总体情况、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研究提出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建议,协调解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至少召开1次。

第四十六条  落实定期分析研判制度。市、县级有关部门和县、乡级人民政府每双月月初召开1次安全生产分析研判会议,综合分析本行业领域、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存在的突出问题及薄弱环节,提出具体工作措施推动落实,形成会议纪要报市、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落实工作计划备案制度。市、县级有关部门和县、乡级人民政府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要点(计划)和监管执法计划,每年1月初报市、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落实定期报告制度。市、县级有关部门定期总结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形势、安全生产工作要点(计划)和监管执法计划落实情况、各项重点工作进展情况等,每季度末报市、县级应急管理部门。重大情况、重要工作、典型经验做法信息及时报送。

第四十九条  落实安全生产卡单函令制度。市、县级应急管理部门视情况印发安全生产提示卡、告知单、督办函、整改令,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监管责任、强化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落实定期汇报制度。市、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每季度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召开政府常务会,专题听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开展情况汇报,研究部署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十一条落实考核巡查制度。市、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季度日常考核打分、半年现场督导检查、年度整体考核巡查评价。根据重点工作进展情况,适时开展安全生产专项督导检查。对连续两季度考核排名后三位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约谈有关责任人,并公开通报。

市、县级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参照制定本部门和本单位综合监管工作制度。

第九章综合监管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综合监管队伍建设,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综合监管人员。市、县级有关部门应将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到本部门三定方案,并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管的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保障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所需设施、装备、工作经费。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需的办公场所、设施、装备和经费保障。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总监(首席安全官),专职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章责任追究

第五十四条  市级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行业监管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外,市级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依规依纪严肃追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本办法第三章所规定各项监管职责的;

(二)未按上级要求完成整顿关闭任务,未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包庇、纵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或对其查处不力的;

(三)对上级政府或部门挂牌督办的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对本行业领域、本行政区域长期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视而不见、迟迟得不到整治的;

(四)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迟报负有直接责任,或不立即组织事故抢险救援,以及阻碍或干涉事故调查,对事故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的其他情形。

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县级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参照制定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追责问责情形。

第十一章

第五十六条  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急管理办公室(安监站)综合监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