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人民政府
政府信息公开
您现在的位置: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政策>文件种类>沧政办规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沧州渤海新区管委会、黄骅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沧州开发区、沧州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沧州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1229        

(此件公开发布)

沧州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9〕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河北省消防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冀政办字〔2022〕13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调查处理权限和范围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是指对较大火灾事故以及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开展的调查处理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本规定调查处理的范围:

(一)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森林、草原、铁路、港航、民航等发生的火灾;

(二)因放火、自杀、自焚等故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应由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或者治安案件处理的;

(三)机动车因碰撞、刮擦、翻覆等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燃烧的;

(四)其他情况,如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爆炸引发的火灾等。

以上情况需要消防救援机构协助调查的,可由市级消防救援机构统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协助调查。

第四条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县级政府(管委会)负责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级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市级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调查由县级政府管委会调查的火灾事故。

第五条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火灾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火灾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上级政府应另行组织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章事故调查程序、职责和要求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调查、处理、整改、评估检查的程序开展。

第七条火灾事故发生后,负责调查处理的地方政府应在3日内组织成立调查组,并由调查组邀请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

第八条调查组的组成应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由消防救援机构牵头,并根据事故具体情况,由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行业部门及负责调查处理的地方政府共同派员组成,邀请同级检察院派员参加,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涉及企业的,可邀请工会派员参加。

第九条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负责调查处理的地方政府指定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调查组成员要密切配合,认真完成职责范围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条调查组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

(一)是火灾事故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火灾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火灾事故当事人关系密切、有矛盾、纠纷或有债权债务关系等,可能影响火灾事故公正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应回避的情形。

火灾事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在得知调查组成立之日起5日内,向调查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调查组应在3日内作出相关人员是否回避的决定,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调查组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起火原因、灾害成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火灾事故性质,依法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认定责任,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依法调查火灾事故涉及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等各方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认定责任,提出处理建议;

(四)依法调查属地政府和行业部门消防安全责任、部门监管责任落实情况,认定责任,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查实火灾事故肇事者引发火灾的事实,认定责任,并提出处理建议;

(六)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七)火灾事故调查完成后,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报本级政府(管委会)批复。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中需委托进行损失评估以及技术鉴定的,受委托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资质。

第十三条调查组一般设综合小组、询问小组、技术小组、管理小组等专门小组,小组负责人一般由调查组组长指定。

第十四条综合小组主要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做好各项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小组工作方案;

(二)组织召开调查组相关会议,综合协调各项工作,完成后勤保障任务;

(三)统一报送和处置火灾事故调查相关信息;

(四)管理、保存火灾事故资料和证据;

(五)掌握各小组调查进展情况,推动工作有序开展,对需要补充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

(六)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七)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询问小组主要负责火灾事故相关人员的走访询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小组工作方案;

(二)查明火灾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各岗位人员组成及其职责分工,并及时向各小组通报;

(三)划定询问范围,制作询问目录,走访询问火灾事故相关人员,并及时向技术小组通报关键信息;

(四)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技术小组主要负责调查火灾事故发生的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小组工作方案;

(二)查明火灾事实,包括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火灾事故死伤人数和原因,统计火灾事故直接经济损失,需要进行损失评估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三)勘查火灾事故现场,发现和提取火灾事故现场相关证据;

(四)绘制火灾现场图,包括方位图、平面图、物品复原图、电气线路图、监控探头点位图等;

(五)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

(六)结合认定的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进行分析论证和模拟试验,进而认定起火原因;

(七)围绕火灾蔓延扩大的情况,查明灾害成因;

(八)认定火灾事故性质;

(九)依据查明的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从技术层面提出火灾事故预防的针对性措施;

(十)形成技术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十一)完成火灾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七条管理小组主要负责在技术组查明的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基础上,开展火灾事故相关的管理方面的原因调查,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小组工作方案;

(二)查实火灾事故涉及的使用管理主体责任、工程建设责任、中介服务主体责任、肇事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三)查实部门监管责任落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四)查实各级政府(管委会)、相关行业、部门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五)围绕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针对火灾事故暴露出的管理方面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和防范措施;

(六)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八条调查组有权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在火灾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当配合调查组的询问,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在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期间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箱地址,受理与调查任务相关的举报,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一条调查组应当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调查处理的地方政府批准,可再延长60日。

第二十二条下列时间不计入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期限,但应在报送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说明:

(一)因瞒报、谎报、迟报火灾事故,而进行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二)因灭火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查的时间;

(三)因检验、鉴定、复核所需的时间;

(四)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开展调查处理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概况、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

(二)调查组成立情况;

(三)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场所)概况;

(四)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及灭火救援情况;

(五)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灾害成因和事故性质;

(六)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处理建议;

(七)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附调查组成员名单及签名。调查组成员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可在签名后附专页说明。

第二十四条负责调查处理的地方政府应自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调查的地方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将调查组成立的文件、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组人员签字名册、批复文件、证据材料等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负责调查的地方政府应对火灾事故调查、损失评估等所需的经费合理安排予以保障。

第四章事故责任处理

第二十八条负责调查处理的地方政府批复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后,应责成相关单位按处理意见和建议进行处理,并对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办。

第二十九条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违反党的纪律或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调查组应及时将有关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对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调查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或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应按照批复文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严重违法失信的企业纳入“黑名单”管理,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应按批复文件,对本单位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相关部门和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应自接到批复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责任处理情况书面报送负责牵头组织调查的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一条 对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延滞后的,由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向相关部门通报情况,并由相关部门督促落实。

第五章 整改和评估检查

第三十二条事故发生地政府、相关部门、火灾事故单位应在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立即制定整改措施,并积极整改,并在3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负责牵头组织调查的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三条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1年内,负责调查处理的地方政府应组织评估检查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具体由同级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实施,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三十四条 评估检查组由负责调查处理的地方政府批准成立,可视情由同级消防救援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和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共同派员参加,并邀请纪检监察机关视情同步开展对有关处理处置、问责意见执行以及纪律检查建议、监察建议中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评估检查组应对事故发生地政府、行业部门、火灾事故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评估,并对相关责任人员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检查。评估采用资料审查、座谈问询、查阅文件及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评估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火灾事故相关企业及同类企业、火灾事故发生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整改措施采取的具体举措,以及取得的效果;

(二)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情况,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情况;

(三)火灾事故发生地政府及相关部门责任追究情况,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党纪政务责任、行政责任追究情况;

(四)评估结论。

第三十七条 评估检查组应在当地政府批准成立后60日内完成评估检查并提交评估报告。

第三十八条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党纪政务责任追究不落实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行政处罚不到位的,由负责调查处理的地方政府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或检察院、法院通报情况,由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期间,因工作不到位,又发生同类火灾事故的,应从重从严处理。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 调查组和评估检查组成员在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调查组的纪律,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不得擅自发布、传播有关火灾事故的信息。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