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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2024/0002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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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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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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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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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社会救助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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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沧政办规〔20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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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9-02
- 主题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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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
有效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社会救助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
沧州渤海新区管委会、黄骅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沧州开发区、沧州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沧州市社会救助动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沧州市社会救助动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社会救助管理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和《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政策规定,进一步完善适用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社会救助管理制度,现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保障对象是指民政部门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对已纳入保障范围的社会救助保障对象,积极采取多种方式强化管理,定期跟踪掌握救助家庭变化情况,形成社会救助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三条 社会救助动态管理工作坚持部门管理与属地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本辖区内社会救助动态管理工作,促进社会救助公开、公平、公正发展。
第四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动态管理的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救助的动态核查和常态化排查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动态核查
第五条 根据社会救助动态管理要求,针对困难群众家庭经济状况,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可确定核查部门和必要核查项目,定期进行核查比对。必要核查部门及必要核查项目根据工作需要,一般以年度为单位进行调整;其他部门及核查项目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纳入必要核查部门和必要核查项目。
第六条 部门职责及核查信息
住建部门负责提供公民房产交易、备案信息,公民名下保障房信息;
卫健、民政、公安部门以及村(居)委会根据职责范围负责提供公民死亡信息;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提供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信息,社会组织法人信息;民政部门负责提供社会组织理事信息;
人社部门负责提供公民名下参保缴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及离退休金待遇信息;
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公民名下公积金缴存、提取和公积金贷款信息;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公民名下车辆登记信息;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提供公民名下大型农机具(大马力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信息;
残联部门负责提供公民残疾人信息。
第七条 集中核查时间原则上一年两次,一般在第二季度、第四季度分别开展一次。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派工作人员,持公函、保密承诺、低保及特困全量数据,联系核查部门。核查部门负责对接开展核查比对,核查比对过程可采取核查部门直接比对或提供数据由民政部门比对两种方式进行。完成数据比对后,由县级民政部门进行筛查处置。
第九条 核查部门负责及时汇总、定期更新本部门相关业务数据,并对数据真实性负责。核查部门一般应在接到核查比对请求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筛查比对,采用提供数据由民政部门比对方式的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数据。
第三章 常态排查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常态化排查工作制度,原则上每半年要对所辖村、社区开展一次起底排查。排查时间、排查方式可由县级民政部门具体明确。
第十一条 村(社区)要充分发挥村(居)两委、驻村干部和网格员作用,主动发现困难群众,在监察联络员和村(居)务监察委员的监督下,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将未纳入保障范围的困难群众和不再符合条件的社会救助对象,按要求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村(社区)上报的困难群众信息,全面开展线上、线下核查,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保障范围,同时对不再符合条件的社会救助对象及时清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开展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原则上市级每年、县级每半年开展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及时开展。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问题线索,视情节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人员依法依纪核查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县级民政部门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社会救助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对社会救助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实行公示,并逐步完善面向公众的救助对象信息查询机制。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申请社会救助,不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隐瞒或谎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实后可拒绝受理。享受社会救助保障的城乡居民,在享受待遇期间家庭经济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社会救助保障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停止社会救助;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社会救助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通过信访、12345热线等平台、各级检查考核及日常工作中发现“漏保”的,民政部门要及时将困难群众纳入保障范围,同时将“漏保”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查办。
第十九条 从事社会救助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者出现“错保”的,民政部门要及时终止社会救助待遇,同时将“错保”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查办。
第二十条 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在推动扶贫济困、履职担当、改革创新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节免除责任:
(一)申请人及其赡养、抚养、扶养人在做出申请承诺时,有意隐瞒事实情况,经办人员已经规范履行信息核查和入户调查程序,但均未发现异常而给予社会救助的;
(二)因信息未实现共享或未实时传输,在河北省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比对信息系统上无法进行信息核查或未查询出相关信息,经办人员未能及时发现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情形,而给予社会救助的;
(三)在动态管理期内因信息系统无预警,未能及时发现和清退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导致应退尽退未执行到位的;
(四)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因长期居住在外省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已通过邻里走访、信函索寄等方式开展核查,但仍无法掌握实际情况导致出现动态管理不到位、应退尽退未执行到位的;
(五)在处置社会救助突发应急事件中,出于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考虑,因事态紧迫、临机决断而出现失误和偏差的;
(六)因困难群众主动放弃社会救助导致兜底保障职能未履行到位而出现“漏保”的;
(七)社会力量按照程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在民政部门做好培训、指导、监督等工作基础上,仍存在以上六种情形,且未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的;
(八)在履行社会救助岗位职责过程中,对于政策法规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标准等,经办人员从中心大局考量,明确相关事宜并经上级部门备案通过后实施,出现失误和过错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